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47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粘秋桂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6,208 元,
應繳裁判費2,6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2,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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