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451號
原 告 石乾寶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石韻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第77條
之2 第1 、2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主張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 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6,000 元(計算式:1 ㎡×公告土地現值6,000 元/ ㎡=6,000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