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張正吉
上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下午6 時許,駕 駛車號K6-239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的「千越加油站」加油完畢後,在該 加油站附設之洗車機洗車,嗣車輛清洗完畢欲往前行駛至擦 拭區時,理應注意起駛時應謹慎緩慢前行,注意前方有無行 人或障礙物,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加油站員工即訴 外人徐建通站立在前方欲替被告擦車,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前 進方向可能撞擊徐建通,踩踏油門致車輛加速向前衝撞,徐 建通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近 端骨折、雙膝挫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因被告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為系爭汽車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徐建通遂依強保法第40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向伊請求醫療費新台幣(下同)58,675元及失 能給付60萬元,總計658,675 元,伊業於109 年12月31日給 付徐建通完畢,自得依強保法第42條之規定,代位徐建通向 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又徐建通就系爭事故所受之傷 害,另案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9 年度訴易字第6 號認定徐建通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 1,246,603 元,是伊請求被告給付658,675 元未逾此範圍,
自屬有據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徐建通之診斷證明書、傷害 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諮詢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746 號刑事判決書(即被告因本件過 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9 年度訴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書、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資料、行使代位權告 知書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應予准許。則原告依據強保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 代位徐建通向被告請求給付658,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