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64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蔡孟珊
被 告 莊雪珍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高雄縣○○鄉○○○○○○○○市○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後縣市合併後由伊概 括承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作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 計9 間(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約定租金依承租面積 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年息5%計算。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未辦理續約,卻仍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其欠缺法律上原因受 有相當租金之使用利益,同時致伊受有損害,依系爭房屋所 占用之面積及當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00 元 計算,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所受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77,24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爰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7,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 房屋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另被告前與高雄縣茄萣鄉 公所所訂定之租約,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岡小字第 328 號返還不當得利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