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0年度,276號
GSEV,110,岡簡,276,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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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吳書傑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冠泓 
      李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12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泓於民國109 年1 月28日凌晨1 時25分 許,駕車搭載被告李祥豪,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與成功 路466 巷交岔路口,而於成功路468 號前停等紅燈時,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同向同路段亦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詎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對 伊心生不滿,竟先由被告李祥豪於伊欲騎車離去之際,徒手 拉住伊左手手臂,迫使伊將系爭機車停於路旁,妨害伊之自 由,被告陳冠泓復以手推倒伊及系爭機車,再徒手毆打伊之 頭部,致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震盪、頸部、手臂及 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且致伊穿著之羽絨外套帽子撕裂、手套 魔鬼氈撕裂、右腳鞋子鞋面破裂、鞋帶孔斷裂、背包開口破 洞喪失防水功能、眼鏡變形鼻墊斷裂,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壞 (下稱系爭事件)。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 081 元、機車修理費18,650元、裝備衣物損失53,135元,並 因此有135 日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0,900 元 ,伊身心亦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57,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重複請求部分,且有 關精神科部分之診療,由處置意見可知原告自103 年5 月即 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就診於精神科,是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之醫 療費用與系爭事件應無因果關係。再機車修理費及裝備衣物 損失部分應計算折舊,且財物損失部分並未提出購買證明, 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另原告並未提出每日薪資為1,340 元及須休養135 日之證據,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就系爭事件之強制、傷害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666 號刑事事件判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被 告就系爭事件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願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 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醫療費用部分可請求4,193 元:
經查,原告固請求醫療費用5,081 元,然依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單據自付額總計為4,681 元(見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12 0 號【下稱附民卷】第8-9 頁、第55頁),其中自109 年1 月28日入院急診起至109 年2 月5 日止,於外科就診之醫療 費用總計3,653 元,與系爭事件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另被告抗辯原告自103 年5 月即 因患有精神疾病至精神科就診,是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之醫療 費用與系爭事件應無因果關係等語;惟觀諸原告於109 年2 月12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精神科之病歷紀錄單中記 載:「病人表示在109/1/28下班回家路上…可能讓對方誤認 自己跟他鬧事的對手是同夥的,自己被對方打暈過去…出院 後變得不太敢騎車」等文字(見附民卷第54-3頁),足見原 告此次至精神科就醫應仍與系爭事件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 是此次醫療費用540 元被告仍應賠償。至109 年12月2 日所 支出之488 元醫療費用,與系爭事件已相隔11月以上,尚難 認有因果關係,而不予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 19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機車修復費用可請求6,163元: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損壞,而支出修復費用18 ,6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3頁)。惟系爭機



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 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機車為105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本 院卷第39頁),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 年,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 年,則零件費用16,6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4,163 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000 元,總 計為6,163 元。
㈢其他財物損失部分可請求2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強制及傷害行為,其所有之藍芽耳機、 羽絨外套、眼鏡、騎士手套、背包、安全帽、衣褲及登山鞋 均損壞,而請求被告賠償53,135元。惟此部分損失原告僅提 出物品照片及參考價格為證(見附民卷第81至89頁),並未 提出購買之證明,而系爭刑案認定原告所受之財物損壞為羽 絨外套帽子撕裂、手套魔鬼氈撕裂、右腳鞋子鞋面破裂及鞋 帶孔斷裂、背包開口破洞喪失防水功能、眼鏡變形及鼻墊斷 裂,並未認定原告受有藍芽耳機、安全帽及衣褲之損害。再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查原告所有之羽絨外套、 手套、登山鞋、背包、眼鏡已證明因被告之故意破壞行為而 受損,而一般人購買物品鮮有因顧慮日後可能遭人損害而存 留購買證明之狀況,故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各物品 之一般價格、使用情形等情狀,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以20,000元為適當。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可請求71,400元: 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所示(見附民卷第97至101 頁),原告 於109 年1 月間確有工作,是本院認應以當時之最低基本薪 資23,80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標準。再經本院函詢原告甫受傷 就醫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關於 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應休養多久,該院函覆宜休養一個 月(見本院卷第69頁),再佐以原告嗣後轉至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繼續就診,依歷次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仍存有頭痛暈眩等症狀(見附民卷第31至41頁) ,至109 年4 月15日就診時處置意見仍建議休養2 週等情狀 ,本院認原告應休養3 個月,是其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 71,400元。
㈤精神慰撫金可請求10萬元: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 告僅因行車糾紛即遭被告施以暴力手段,被打到腦震盪及身 體多處受傷,身心受創巨大顯然可知,佐以兩造之學經歷、 目前工作、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可採。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193 元 、機車修復費用6,163 元、其他財物損失20,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71,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總計201,75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在201,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准予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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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