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0年度,256號
GSEV,110,岡簡,25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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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岡簡字第256 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魏章哲 

      聶自強 
      黃麗蓉 
被   告 洪毓晨即洪淑芬

      洪淑琳 
      洪淑娟 
      洪淑琴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蘇銀足
      洪瑞宏 
上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丁○○○○○○(下稱洪毓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洪毓晨已取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 執字第15224 號債權憑證,洪毓晨應清償伊新臺幣72,500元 及利息等,而洪毓晨之父洪吉太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死亡 ,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6 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竟於103 年12月15日共同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戊○○繼承,並於 103 年12月23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洪毓 晨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戊○○,而有害於伊之債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戊○○應將系爭遺產於103 年12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己○○○、戊○○、乙○○、甲○○、丙○○則以:系 爭遺產分歸被告戊○○繼承,係因戊○○必須扶養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洪吉太之配偶即其餘被告之母被告己○○○,目前 戊○○與己○○○仍居住於系爭遺產內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洪毓晨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 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相符(見卷第 33至7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 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 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 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 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洪毓晨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 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 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 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洪毓晨既自93年12月間 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多次執行均無效果,有前開債權憑 證可憑,顯見洪毓晨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其有 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可見被告己○ ○○、戊○○、乙○○、甲○○、丙○○辯稱將系爭遺產分 歸被告戊○○,係因戊○○必須扶養被繼承人洪吉太之配偶



被告己○○○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此外,被 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被告己○○○、乙○○、甲○○、丙○ ○等人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遺產,若被告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殊無一併放棄繼 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 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洪毓晨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 開親情、親族間扶養義務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洪毓晨未繼 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之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 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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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