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0年度,533號
GSEV,110,岡小,533,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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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呂宜桓 
被   告 楊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楊昆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昆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甲○○,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郭倍廷,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3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昆林於民國93年3 月4 日向原告申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楊昆林得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但應按月清 償消費款項,但楊昆林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803 元;嗣楊昆林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及積欠其他 銀行債務,於95年間進行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依協議約定 楊昆林應按期繳款清償債務,詎料楊昆林仍未依約繳款,至 96年8 月9 日止,累計尚積欠761 元未清償,原告自得依上 開協議書第3 條約定恢復原契約之約定請求楊昆林清償所欠 消費款項。嗣因楊昆林於100 年6 月28日死亡,被告為楊昆 林之繼承人且未曾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應依民法規定於繼 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楊昆林之遺產範圍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無剩餘遺產可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楊昆林申請 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而積欠前述款項,嗣楊昆林於前述 時間死亡,被告為楊昆林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債務協商 協議書、還款計畫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基本資料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基本資料、楊昆林帳務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3至17頁、第25至51頁),且未為被告 所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民法第1148條於98年5 月22日修正 施行後,即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人僅就繼承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尚無不合。至被告所辯稱無剩餘遺產可支付等語, 然此部分僅涉及原告嗣後欲聲請執行時,事實上有無遺產可 供執行之問題,對於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 上開債務之法律上權利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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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