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443號
原 告 劉品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慶發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
內,查報將坐落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 號房屋浴室、
客廳之天花板、牆壁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
並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如估價單、報價單等),逾期不補正
,致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核定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 萬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