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媛鈺
即 原 告 樓
徐麗香
吳雅雯
李佳憓
蔡良郁
黃純真
包睿禎
黃雯琳
黃嚴萱
謝季芬
謝玉君
梁惠萍
楊巧琪
相 對 人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特別代理人 吳美齡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杉田企業有限公司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美齡於本院一0六年度勞訴字第三0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杉田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 第187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 ,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 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 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其訴訟 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 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 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 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 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原告為杉田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 經聲請人提起本院民國106 年度勞訴字第30號(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勞訴字第140號移送前來,原本院106年 度審勞訴字第7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惟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吳光化業於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106年4月10日死亡 ,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杉田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光化已 於106 年4 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且法定代理人死亡後,該公司迄今仍登記以吳光化為法 定代理人,未依法補選董事,亦無其他股東,致公司陷於無 法定代理人之狀況,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為 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必要。又吳光 化之女吳美齡已成年,且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並已拋棄繼 承等情,有戶籍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106 年7 月 19日投院美家佳日106 司繼字第246 、288 號書函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吳美齡與吳光化為父女情屬至親,應能顧及吳光 化之利益,又其已拋棄繼承,就本件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相關 事宜中,無利害衝突之虞,應屬適當之人選,爰依上開規定 選任吳美齡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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