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4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文慧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4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文慧核發支付命令(110 年度司促字第9588號),惟被告邱文慧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4,5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3,1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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