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434號
原 告 張龍鎮
被 告 張龍國
張能家
趙國聖
趙淯筠
趙武瑞
趙玉梅
謝張秀嫌
張秀梅
許勝丞
許馨妃
許玲妮
許瑞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
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其等之被繼
承人張陳月見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
民國57年6 月15日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暨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又系爭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登記,依土地
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1 年所獲可視同
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新臺幣(下同)365,940 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0 元×年息10%×地上權權利範圍(
即321 平方公尺)×15年=365,940 】,並未超過上開土地
經設定系爭地上權部分之價額即1,605,000 元【計算式: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即321 平方
公尺)=1,605,000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5,
9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