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432號
原 告 鄭春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國榮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另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起
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上地上物(編釘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
與屏東縣○○市○○段000地號上地上物(編釘門牌號碼:
屏東市○○路000號)之共同壁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惟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表明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此部分修復費用,致本院尚無從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請說明原告表明請求被告修復前開共同壁
之具體修復項目及方法,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例如
載有修繕項目及費用之估價單,如欲提出照片或圖像,請先
將之裝訂或影印於A4之紙張,並詳細標註該照片或圖像表明
之內容為何)。
三、另原告應提出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