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0年度,432號
PTEV,110,屏補,432,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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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432號
原   告 鄭春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國榮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另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起
  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上地上物(編釘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
  與屏東縣○○市○○段000地號上地上物(編釘門牌號碼:
  屏東市○○路000號)之共同壁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惟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表明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此部分修復費用,致本院尚無從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請說明原告表明請求被告修復前開共同壁
  之具體修復項目及方法,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例如
  載有修繕項目及費用之估價單,如欲提出照片或圖像,請先
  將之裝訂或影印於A4之紙張,並詳細標註該照片或圖像表明
  之內容為何)。
三、另原告應提出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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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