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2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
文。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僅
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對債務人郭昶宏有債權,嗣郭昶宏死亡,
由被告郭峯昇單獨繼承,因而代位被告郭峯昇訴請分割遺產
。而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黃貴英遺有坐落屏東縣○○市○○
段○○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6 ,惟上開土地並非被繼承
人黃貴英所遺遺產,有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佐,且黃貴英遺有不動產3 筆,亦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查詢清單可稽,足徵原告未將上開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
均列為分割之標的。又被繼承人黃貴英所遺遺產係與被告等
繼承自被繼承人郭清政,且郭昶宏於被繼承人郭清政死亡時
有拋棄繼承等情,亦有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3 年7
月8 日屏院勝家協103 年度司繼字第742 號公告可參,則原
告列本件遺產被告郭峯昇、郭明華應繼分比例分別為2/18及
1/18,亦有未洽。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8 日內,補正全部遺產,並斟酌上
情,重新計算補正被告就全部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倘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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