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59號
PTEV,110,屏簡,59,20211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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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9號
原   告 洪紹桓 
訴訟代理人 王綉梅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主張之訴之聲明本為:本院109 年度司 執字第44395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29027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 ,於超過新臺幣(下同)76,095元債權數額部分不得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原告已清楚表明,係因執行事件終結 而無撤銷實益,方主張被告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提起 本件訴訟以資救濟。是其於本院所為之前述變更,不過當屬 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而已,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02 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主張原告應於繼承洪 孟宏之遺產範圍內向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191,734 及衍生利 息暨借款約定書所載之64,016元約定利息,然被繼承人洪孟 宏雖為原告之父,卻從未對原告盡扶養之責,原告自得請求 被繼承人洪孟宏請求扶養費,以每月生活費15,000元計算至 原告成年前之19年間,原告對被繼承人尚有342 萬之債權( 計算式:15,000元×12月×19年=3,420,000 ),依前開扶 養費債權與原告繼承之120 萬元債務之比例即2.85 %計算, 原告就繼承洪孟宏債務部分,應僅於76,095元之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所持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 額,於超過76,095元債權數額部分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 年6 月30日向本院家事庭陳報遺產清



冊並辦理對洪孟宏之限定繼承,依該遺產清冊,洪孟宏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自得請求原告於繼承洪孟宏遺產之 範圍內,對洪孟宏之欠款負清償責任。又原告以原告對洪孟 宏之債權為抵銷抗辯,然洪孟宏遺產清冊未見原告申報洪 孟宏有此筆負債,原告主張之扶養費未取得債權憑證或有法 律上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98司執夏字第29027 號債 權憑證,債務人為洪孟宏,嗣洪孟宏於109 年5 月19日死亡 ,原告為洪孟宏之繼承人,並於109 年6 月30日向本院家事 庭陳報被繼承人洪孟宏遺產清冊並辦理限定繼承,被告復執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應於繼承洪孟 宏之遺產範圍內向被告為清償,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 44395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對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潮州南進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後因該扣押之款項 為原告基本生活所需、不得執行,而撤銷前開扣押命令並終 結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386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44395 號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 之;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 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 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他方即尚無主張抵銷之 可言。
㈢查原告雖主張以其對被繼承人洪孟宏之扶養費債權與被告執 所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即1,005,859 元互為抵銷,然原告 上揭主張之扶養費債權債務關係未經特定,且債權人為原告 、債務人則為被繼承人洪孟宏,而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 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則因洪孟宏死亡而為洪孟宏之繼承人 即原告,是兩造間並非互負債務之情形,原告所為抵銷抗辯



於法不合,則根本上原告即尚無主張抵銷之可言,原告於本 件訴訟中所為抵銷抗辯,自難憑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 名義經原告以對洪孟宏之扶養費債權為抵銷後而於超過76,0 95之範圍不存在,然原告前揭所為抵銷抗辯乙節,要屬於法 無據,並不足採等情,既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復未能舉證其 對被告有何債權存在,則原告以抵銷抗辯成立為前提,所為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超過76,095元之範圍不存在之 請求,自非有據,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原告對洪孟宏之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要屬無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於 超過76,095元債權數額部分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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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