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張洪素鳳
洪興財
洪寶瑞
洪登順
洪瑞彣
洪婉媮
洪傳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是原告代位債務人洪傳再請求就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洪 作字所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土地為遺產分割之請求,依據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裁判分割遺產之訴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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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洪作字之遺產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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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標示 │權利範圍│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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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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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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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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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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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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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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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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