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451號
PTEV,110,屏簡,451,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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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王皇仁 
被   告 蘇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660 元,及自民國110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990 元,由被告負擔1,92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0,660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宏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民國109 年3 月29日上午6 時1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前開道路與高豐街路口時向左迴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先碰撞熄火停放於路邊之訴 外人蔡宏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00-0000號再向 前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向前與訴外人吳英良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後側均 有毀損。系爭汽車經送廠維修後,原告已按保險契約理賠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7,039元(含零件費用102,060元、 工資84,97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87,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 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發票、車 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 頁、第151 至155 頁),並本院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9至103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㈡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 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 ,支出汽車維修費187,039 元(含零件費用102,060 元、工 資84,979元)等語,經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本院卷第 33至37頁)。就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187,039 元部分,原告 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系爭機車係於109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 本院卷第45頁),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9 年1 月15日為 計算基準,計算至109 年3 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汽車 已使用3 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是系爭汽車修理零 件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5,681元【 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102,060 元÷(耐用年數5 年+ 1 )=25,5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折舊額=(取得 成本102,060 元-殘價25,515元) ×1/(耐用年數5 年)× 使用年數(3/12)年=6,37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 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102,060 元-折舊額6,379 元= 95,681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84,979元,共180,660 元 ,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汽車維修費為180,660 元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0,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為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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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