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443號
PTEV,110,屏簡,443,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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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莊謹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27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93,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 日14時04分,駕駛車 號碼AMR-073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台88快速道路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近台88快速道路14.8公里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在同車道前方停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後、甲車再向 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後,乙 車再向前推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聖愷所有而由訴外人陳麗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210,000 元(含零件費用139,647 元、烤漆27,2 68元、工資43,0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000 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承保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價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 證明聯、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61 頁)並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73-173頁) ,核閱無訛,堪信為事實。本件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給付修理 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 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 年12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4 月2 日,已使用5 年4 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74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9,647 ÷( 5+1)≒23,2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39,647 -23,275) × 1/5 ×(5+4/12)≒116,3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9,647 - 116,373 =23,274】,加計烤漆27,268元、工資43,085元, 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93,627元(計算式:23,274 元+27,268元+43,085元=93,627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3,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12日起(



本件起訴狀於110 年8 月11日送達,有卷存第181 頁送達證 書可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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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