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林雨真
被 告 林耀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600元,及自民國110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2,760元由被告負擔93%即2,539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233,6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987-GT號曳引車輛於110年1月9日9時 07分許,沿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村新堤防段由東往西直行到高 美幹105電桿旁,因失控不注意而撞入路旁水溝進而撞擊原 告所有養鴨場大門及圍欄,原告之養鴨場大門及圍欄受損修 復,支出251,840元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估 價單、銷貨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交通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查,根據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及銷貨單計算之,其支出金額為233,600元,並 非原告所述之251,84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0日(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參見)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 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76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