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林黃秀枝
林潔萍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嘉銘
原 告 韓惠珠
林佳鈴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王玲芳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之3
居屏東縣○○市○○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黃秀枝新臺幣(下同)1,958,837元,及 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潔萍1,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鈴1,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嘉銘1,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韓惠珠2,216,27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1至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預以1,958,837元 、1,5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2,216,278元 各為原告林黃秀枝、林潔萍、林佳鈴、林嘉銘、韓惠珠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黃秀枝、林潔萍、林佳鈴、林嘉銘及韓惠珠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時46分許,偕同訴外人張僅振前 往屏東縣長治鄉「祥和釣蝦場」唱歌,被告於同日5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 張僅振欲返回其等之住處,嗣被告於同日5時42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 東縣○○市○○路00○0號前時,適訴外人林石順自該處騎
樓步出,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向右偏離原本所行駛之車道,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 因而撞擊林石順,致林石順遭撞擊摔入屏東縣○○市○○路 00○0號騎樓,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雙鼻鼻漏出 血、四肢多處變形及擦挫傷、胸部挫傷、右大腿撕裂傷等傷 害,雖林石順旋即送醫急救,然因傷勢過重,仍於同日6時2 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前開過失而肇事後,竟因 恐被警查獲,明知撞擊他人死亡,仍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而駕駛前揭車輛逃離現場,並於將 前揭車輛棄置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公園後,搭乘計程車離開 。原告林黃秀枝及韓惠珠分別為林石順之母親及配偶,均受 林石順扶養,以108年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372元為 計算基準,依平均餘命計算,並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原告林黃秀枝、韓惠珠分別得向被告請求458,837 元、716,278元之扶養費。又原告林潔萍、林佳鈴、林嘉銘 皆為林石順之子女,原告等五人因林石順遭被告不法侵害而 死亡,受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人每 人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⒈至⒌分別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⒍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因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擋風玻璃有異物,而遮擋住被告之視線,被告並非故意肇事 逃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以下原告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於109年6月14日1時46分許,偕同訴外人張僅振前往屏 東縣長治鄉「祥和釣蝦場」唱歌,被告於同日5時36分許駕 系爭車輛搭載張僅振欲返回其等之住處,嗣被告於同日5時 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疲勞駕駛 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右偏離原本所行駛之車道,其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因而撞擊林石順,致林石順遭撞擊摔入 屏東縣○○市○○路00○0號騎樓,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 撕裂傷、雙鼻鼻漏出血、四肢多處變形及擦挫傷、胸部挫傷 、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雖林石順旋即送醫急救,然因傷勢 過重,仍於同日6時2分死亡。被告因前開過失而肇事逃逸等 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偵字第5745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09年交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合計應執行 2年6月徒刑在案,並撤回上訴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相關 車禍事故資料在卷可參。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疲勞駕駛精神不濟而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林石順, 受傷過重不治死亡,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其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肇事後 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個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判決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原告林黃 秀枝之子即原告林潔萍、林佳鈴、林嘉銘等人之父親即原告 韓惠珠之配偶林石順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等 人與被害人分別為母子、父母子女、夫妻之關係,原告等人 因林石順死亡頓時失去重要依靠,精神痛苦甚鉅,被告之過 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陪償其等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各自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理由 ?
⒈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林黃秀枝:林黃秀枝28年5月18日出生,林石順109年6 月14日死亡時,尚有餘命10.6年(根據內政部108年度簡易 生命表),除林石順外仍有3名子女可為扶養義務,故按屏 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8,372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可請求扶養費用為458,837元(18372÷4×人12月= 55116元,55116×10.6年=584,230元),其得一次請求賠 償扶養費損害45萬8,837元。
⑵原告韓惠珠部分:韓惠珠50年7月7日出生,依內政部108年 度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2.23年,林石順至65歲時, 有17.85餘命可受扶養,按108年度屏東縣前揭生活費1萬 8,372元之一半計算之,並扣除中間利息,其得一次請求賠 償扶養費損害71萬6,27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19頁)。
⑶則原告二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等人與被害人分別為母 子、父母子女、夫妻之關係,原告等人因林石順死亡頓時失 去重要依靠,精神痛苦甚鉅;及原告5人與被告各自如以下 所述之學歷、收入、財產狀況而為為精神慰撫金考量依據。 ⑴原告林黃秀枝不識字,目前住安養院,名下有12筆財產,價 值4,294,500元。
⑵韓惠珠國中肄業,原本協助害人工程從事水泥小工,自配偶 死亡後因精神遭受打擊目前仍持續至精神就醫中,無法工作 ,名下有13筆財產,總價值3,200,200元。 ⑶原告林嘉銘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 ,107年度薪資所得收入289,200元、108年度86,075元、109 年度0元。
⑷林佳鈴專科畢業,從事大樓安管員,目前請育嬰假中,無收 入,各有薪資所得收入107年度304,646元,108年是338,331 元,109年度260,097元。
⑸林潔萍高職畢業,無業,家管,名下有2筆財產,價值759,8 00元。
⑹被告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各薪資所 得收入107年度436,037元,108年度507,956元,109年度467 ,344元。
⑺以上各情狀,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及前述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賠償慰撫 金190萬元,尚屬相當,均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如下:
⒈原告林黃秀枝1,958,837元(150萬元+45萬8,8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林潔萍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原告林佳鈴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⒋原告林嘉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⒌原告韓惠珠2,216,278元(150萬元+71萬6,2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各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40萬元,經其等陳明在卷,自應 予以扣除,而原告陳稱是就精神慰撫金190萬元扣除40萬元 後再請求各150萬元(本院卷第119至220頁),則原告上述 審酌之慰撫金額即是就190萬元扣除40萬元後之金額,並此 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各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主 文第1至5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又 本院並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先供擔保 金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7項後段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免徵收裁判費,而本件無其餘 訴訟費用支出,故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