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33號
PTEV,110,屏簡,33,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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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芳蕙 
      周子幼 
      李曉雲 
被   告 馬玉珍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姜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4 年3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姜詠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4 年 3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間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就屏東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104年3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馬玉珍所有。嗣 於本院104年4月27日更正訴之聲明,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中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自「全部」更正為「3 分之1」。查原告前開之更正係依系爭不動產謄本登記之資 料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
二、被告姜詠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玉珍前向原告辦理信用卡貸款,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151,057 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經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馬玉珍均置之不理。被告馬玉珍為逃避原告追償 ,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姜詠婷,並於104 年3 月17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無償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姜詠 婷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馬玉珍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馬玉珍母親即訴外人鍾 閏妹出資購買,鍾閏妹為該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就其 中應有部分之3 分之1 借名登記於被告馬玉珍名下,於生前 交代系爭不動產應全數留給被告姜詠婷,此可由訴外人馬玉 屏亦於104 年4 月 7日,將馬玉屏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3 分之2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姜詠婷推知,故被告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姜詠婷並非無償贈與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姜詠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馬玉珍前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尚積欠原告本 金151,057 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屏院惠民 執亥字第97執17252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 第4 至10頁),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馬玉珍所有, 嗣於104 年3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予被告姜詠婷,並於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 年2 月9 日屏所地四字第11030158900 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贈與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 有權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25頁、第28至50頁 ),且為到場被告馬玉珍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 ,而被告姜詠婷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為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馬玉珍於104 年3 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姜詠婷前,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際所 有權人: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登記 所有權人為被告馬玉珍,嗣於104 年3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姜詠婷,有系爭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可參( 本院卷第30至35頁)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此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基此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 係訴外人鍾閏妹贈與被告姜詠婷,借名登記予被告馬玉珍名 下等情,核屬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 被告自應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馬玉珍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鍾閏妹出資購買,為 鍾閏妹之財產,僅於購買後登記於訴外人馬林名下,並於馬 林身故後以繼承為原因,由鍾閏妹、被告馬玉珍、訴外人馬 玉屏繼承,惟鍾閏妹生前留有遺言將其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 姜詠婷,故被告馬玉珍移轉系爭不動產僅係依照鍾閏妹之遺 言,且訴外人馬玉屏亦於109 年3 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姜詠婷,足證系爭不動產確為鍾閏妹所有 ,被告馬玉珍及訴外人馬玉屏均係依鍾閏妹之遺言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姜詠婷等語。惟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訴 外人馬林名下,於81年6 月25日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鍾閏妹、 訴外人馬玉屏、被告馬玉珍,鍾閏妹於96年9 月13日將上開 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信託登記在被告馬玉珍名下,後於10 4 年3 月9 日塗銷信託登記,並於同日以繼承為原因將鍾閏 妹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馬玉 屏等情,為原告及被告馬玉珍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 頁背 面),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29日屏所第一 字第11030351800 號函附系爭不動產人工登記簿謄本、96年 9 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104 年3 月9 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其附件、104 年3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 件為證(本院卷第74至130 頁),堪認系爭不動產原為馬林 所有,並於馬林身故後由鍾閏妹、被告馬玉珍馬玉屏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繼承,如系爭不動產確為鍾閏妹所有,應於 馬林身故並就遺產辦理分割登記時,即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分 割與鍾閏妹所有,無由令被告馬玉珍及訴外人馬玉屏取得繼 承後,再行移轉登記,且鍾閏妹甚至於96年間將其名下應有 部分3 分之1 信託登記予被告馬玉珍,此亦與借名登記契約 下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互動常情有違,是被告馬玉珍辯稱系 爭不動產均為鍾閏妹所有等語,尚難憑採,此外,被告馬玉



珍復不能舉證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之事實, 則被告馬玉珍上開所辯,俱不足信。至馬玉屏將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2/3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30至35頁),然 贈與之原因多端,自無從以該贈與之事實推認系爭不動產之 實際所有權人為鍾閏妹。
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行為,並請求 被告姜詠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 土地係於104 年3 月17日經被告馬玉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於被告姜詠婷名下,而原告於109 年11月10日申請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獲知悉上情後,於110 年1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 年2 月 9 日屏所地四字第11030158900 號函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 紀錄及原告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本院卷第1 頁 、第25至27頁),則原告提起本訴,顯未逾上開規定之1 年 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 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債務人以財產權為目的所為之 無償行為,倘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得請求法院撤 銷,至於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則 在所不論。被告馬玉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姜詠婷 之行為,為無償贈與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被告馬 玉珍104 至109 年財產明細所示,其名下財產均不足清償原 告債權(本院卷證物袋),且被告馬玉珍亦自承伊名下目前 無任何財產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足認被告馬玉珍移轉 系爭不動產時,其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原告上開債權之全部債 權,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姜詠



婷,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明。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明定。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 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 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無償贈與 行為,且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堪以採信,是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3 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4 年3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被告姜詠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3 月17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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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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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地號: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1/3 │
│ │ │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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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建號:屏東縣○○○○○段0000○號建物│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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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