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319號
PTEV,110,屏簡,31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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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貴美即司琰琳之繼承人

特別代理人 司梅泠 
被   告 育鶴烘焙坊


定代理人 司駿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19號事件原告對邱貴美、乙○○○○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時,為相對人即被告邱貴美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邱貴美現為重度身心障礙 人士,本人無法為訴訟行為亦無人可代理為訴訟行為,而甲 ○○為其子女,對相對人情況自較為熟稔,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2條之規定,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債權存 在事件,為相對人邱貴美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 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有特別代理人陳報之相對人戶 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7月1日高少家宗家 司安110司繼字第2515號通知、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



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甲○○為相對人 子女,其也自陳邱貴美是其母親,心神狀況失智理解及表達 均存在嚴重障礙,正為其聲請監護宣告等情,有其書狀可參 ,則其對於相對人邱貴美之身相狀況及相關乙○○○○事務 應較為熟稔,且其亦自陳擔任輔佐人之職務,有其提出之11 0年8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爰選任甲○○為本院110 年度屏簡字第319號事件相對人邱貴美之特別代理人,以保 障相對人邱貴美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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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