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秀華
陳麗雯
陳凱儀
陳湘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東本、邱敬軒、楊金池即金益商行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
裁判費,然經移送民事庭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規定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上訴人之上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次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