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312號
PTEV,110,屏簡,312,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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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施贊勳 
法定代理人 施寶川 
法定代理人 楊淑慧 
被   告 李䒩䒩 

訴訟代理人 吳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0 年度交簡字第110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 年度交附
民字第11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33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161,5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21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 縣萬丹鄉寶厝村中興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 二段與西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沿西環路繼續行駛之際,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訴外人劉翊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西環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劉翊奇及原告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右小腿脛骨骨折、右小 腿挫傷及右脛骨幹骨折等傷,原告因本件車輛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9,313元〔救護車費用3,480 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 院)住院及手術醫療費用92,032元、茂隆骨科醫院醫療費用 2,901 元、雜費900 元);㈡看護費用:依高雄長庚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六週」等語,以每日看護費用 2,000 元,42日,則看護費用為84,000元(2,000 ㄨ42=84 ,000元);㈢交通費用:自109 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29 日止,原告因上開傷勢不良於行,每月交通費用7,000 元, 5 個月,計35,000元(7,000 ㄨ5 =35,000);㈣無法工作



薪資損失: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24,849元,出院後因傷而有 三個月無法工作損失74,547元(24,849ㄨ3 =74,547);㈤ 機車理費用:系爭機車業已修理,金額為20,950元,系爭機 車所有權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㈥110 年8 月 中旬原告拆除鋼釘預計手術費用80,000元;㈦110 年8 月中 旬原告拆除鋼釘手術看護費用56,000元;㈧110 年8 月中旬 原告拆除鋼釘手術二個月無法工作損失49,698元;㈨精神慰 撫金:原告因本件車輛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 金400,000 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50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書認為被告有過失沒有意見,但原告也 有過失,對於原告主張㈠救護車3,480 元、高雄長庚醫院住 院及手術醫療費用92,032元、茂隆骨科醫院醫療費用2,901 元、雜費(藥品費用)900 元;㈡術後需專人照顧六週;㈢ 交通費用35,000元;㈣原告每月薪資24,849元,三個月無法 工作損失74,547元;㈤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950元,系爭機 車所有權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㈥110 年8 月 中旬原告拆除鋼釘手術醫費用5,849 元、醫療用品費用2,71 9 元等事項,均沒有意見,但認為專人看護以每日1,200 元 計算較為合理,而110 年8 月中旬原告拆除鋼釘手術診斷證 明書固記載「術後建議休養三個月」等語,但休養並非表示 需要專人看護,至於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74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 1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無訛, 且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乙節不爭執,可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 乘肇事車輛行為有過失致侵害原告身體權,業如上所述,則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救護車費用3,480 元、高 雄長庚醫院住院及手術醫療費用92,032元、茂隆骨科醫院醫 療費用2,901 元、雜費(醫療用品)900 元,業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75 頁),且被告亦 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本件原告主張依高雄長庚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 後需專人照顧六週」等語乙節,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1744000 號卷(下稱警 卷)內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信為實在,而兩造均同意此部分之42日看護費用,以每日 1,200 元計算,合計為50,400元(42ㄨ1,200 =50,400)( 見本院卷第84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0,400元,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自109 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止 ,原告因上開傷勢不良於行,每月交通費用7,000 元,5 個 月,計35,000元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應屬有據。
㈣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4,849元, 依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建議休養三個月」等 語,有三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4,547元等情,有警卷卷 存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並有卷存薪資明細表、實 習證明書、簽到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9-107 、129-15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㈤機車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業已修理,金額為20,950元 ,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乙節,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國民身分證、行車執 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93-9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可信為實在,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本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估價單所列者,並未有工資之 記載,顯見均為零件以新品換舊品,而上開【機械腳踏車】 自出廠日2010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2月19日 ,已使用近10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3 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 ,950÷( 3+1)≒5,2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 20,950 -5,238)×1/3 ×(10+0/12 )≒15,71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0,950-15,713=5,237 】,故原告就系爭車輛 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5,237 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
㈥原告主張110 年8 月中旬原告拆除鋼釘預計手術費用80,000 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收據金額僅為5,849 元、醫療用品費 用2,719 元(見本院卷第109-117 頁),被告對於原告所提 此部分之單據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110 年8 月中旬原告拆 除鋼釘之醫療費用應為8,568 元(5,849 +2,719 =8,568 ),故此部分原告請求於8,568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並無理由。
㈦110 年8 月中旬原告拆除鋼釘手術看護費用56,000元及二個 月無法工作損失49,698元云云,固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雖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 建議休養兩週」等語,然依該診斷證明記載「110 年9 月11 日接受右小腿脛骨骨折固定器拔除手術;因病況改善漸趨穩 定,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出院,出院後宜續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是則本院認為原告既係施以右小腿脛骨骨折固定器 拔除手術,且病況已有改善且趨穩定,雖記載「休養」乙語 ,然本院認為尚難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亦無無法工作之情 形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原告 高職畢業,被告專科畢業,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 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已 為兩造互不爭執,可信為實在,又原告於108 、109 年分別 有所得135,004 元、188,346 元及汽車一輛,被告於108 、 109 年分別有所得277,200 元、285,600 元及汽車二輛,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之金額,以5 萬元為適當。
㈨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為元323,065 (計算 式:3,480 元+92,032元+2,901 元+900 元+50,400元+ 35,000元+74,547元+5,237 元+8,568 元+50,000=323, 065 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 條第1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車輛當時要左轉,受損處係右 前車頭,而系爭機車亦要左轉,受損處為前車頭乙節,有上 開警卷卷存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車損照片可參 ,足見劉翊奇騎乘系爭車輛行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 認被告與劉翊奇各應負二分之一的過失責任,劉翊奇應視為 原告之使用人,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二 分之一即161,533元(323,065ㄨ1/2=161,533)。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1,53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不受拘束。),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職權宣告被告二人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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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