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鄧祺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3 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6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20時50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 縣○○鄉○○路000 號(全家超商)停車場,因倒車不慎碰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鄧秀玉所有由訴外人許秀安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3,571元(含工資5,521 元、零件8,050 元),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查詢 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 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 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調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9-62 頁),核屬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發生時,被告於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全家超 商)停車場倒車,因未依規定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 ,致碰撞系爭車輛,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 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 年10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5 月18日,已使用7 年8 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2 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50 ÷( 5+1)≒1,342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050 -1,342)×1/5 × (8+0/12)≒6,7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50 -6,708 =1, 342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521 元,鄧秀玉實際損害額 共計為6,866 元(1,342 元+5,521 元=6,863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 年10月5 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0 年10月4 日送達被告, 有卷存第83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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