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5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范秀慧
被 告 陳函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43元,及其中17,951元 自民國11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週年利率百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5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 月1 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使用,約定應按月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 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違約金 )。未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新臺 幣(下同)17,951元、專案補償金592 元,合計18,543元, 嗣原告受讓上開台灣之星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經 濟部104 年3 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 號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繳款單、專案 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件( 本院卷第11至40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 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