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東元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周建璋
被 告 林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80元,及自民國109年 11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前於108年11月8日以融資性買賣方式,將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售被告,總價金65,520元,並約定自108年12月起分18期每月繳付3,640元,惟被告僅繳付11期,至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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