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9年度,635號
PTEV,109,屏簡,635,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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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635號
原   告 廖振賢 


被   告 黃煥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22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黃煥永」之印文,確係以其所有之 印章所蓋,惟系爭支票非被告簽發,而係訴外人林國輝冒用 其名義申請支票並盜用其印章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二章第九節關 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支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此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 85條第1 項及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系爭支票上有「黃煥永」之真正印文,屆期提示遭退 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



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3130 號卷第5 頁),應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 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 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 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位「黃煥永」之印章為真正 乙節並未爭執,自應推定系爭支票屬真正,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印章遭林國輝盜用乙事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 辯系爭印章為林國輝所盜蓋,固提出新鈴汽車公司員工薪資 表、刑事告訴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仁大分行被告支票帳戶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4 6 、48-55 頁),然新鈴汽車公司員工薪資表僅能證明林國 輝為為該公司員工,而刑事告訴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僅能證明被告對林國輝提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文書、盜用印章等刑事告訴之事實而已,至於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仁大分行被告支票帳戶明細表只能證明該支票帳戶往來 明細,然綜合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有被告所指林國輝冒 用其名義申請支票並盜用其印章簽發乙情,且被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按發票文義 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3萬元之責任,及自109 年9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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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 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 │提示日(民國)│付款人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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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煥永│109年9月24日 │220,000元 │AI0000000 │109 年9 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 │仁大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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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