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554號
第 三 人
即承當訴訟人林志岳
被承當人
即原 告 蔡淑芬
原 告 林雅純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陳楊雪香
被 告 傅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第三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第三人林志岳承當原告蔡淑芬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蔡淑芬、林雅純所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蔡淑芬已將應有部分2分之 1移轉所有權給第三人林志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 項規定,現由第三人林志岳聲請承當訴訟,原告已經同意林 志岳之承當訴訟,如被告未能同意時,則聲請本院裁定之等 語。
二、而查:關於第三人林志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 請承當本件蔡淑芬部分之訴訟,原告方面已經同意由其承當 訴訟,有書狀在卷可參,被告方面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 12日依據同法第2項規定,發函詢問其等對林志岳承當訴訟 是否同意?迄今未見其等陳報意見到院,有本院之書狀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乃依據本條第2項規定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如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 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本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故裁 定由第三人林志岳承當本件蔡淑芬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