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9年度,502號
PTEV,109,屏簡,502,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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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馮振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馮振棠 

訴訟代理人 馮翰欽 
被   告 馮振城 

被   告 馮振芳 

被   告 馮楷霽 

被   告 馮振源 

被   告 馮振寬 
被   告 馮翊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馮文賜 
      黃瓊慧 
被 告 兼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馮振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面積 855.3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 按原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振棠馮振芳馮楷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面積855. 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之土 地,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為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其使 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然系爭土地形狀崎嶇且不規則,共有人數眾多,



原物分割困難且將降低經濟效益,又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馮振棠馮振城馮振寬: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
㈡被告馮振源馮翊彰馮振能:不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 割,如要分割,應按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 年5 月26 日屏所地二字第11030609300 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暫編地號000 ⑴、000 ⑵、000 ⑶、000 ⑷、000 ⑸、 000 ⑹,面積295.3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予被告馮振源、馮 翊彰、馮振能維持分別共有,其餘部分應予變價,所得價金 由原告及被告馮振棠馮振城馮振寬馮振芳馮楷霽依 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㈢被告馮振芳馮楷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而 依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工作物及無供道路使用,僅於系爭土 地西南側與鄰地即同段280 地號上,設有兩座祖墳之現況, 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此外,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 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 謄本、地籍土及系爭土地利用狀況照片及本院109 年9 月22 日勘測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58、59頁、第14 3 至145 頁、第155 頁),並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而其餘被告馮振棠馮振芳馮楷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實。準此,應認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就系 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 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 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 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 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系爭土地不宜採被告馮振源馮翊彰馮振能主張之方案: 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 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 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 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 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 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 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 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 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有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馮振源、馮 翊彰、馮振能主張欲依其等所持有應有部分之面積,分得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 ⑴、000 ⑵、000 ⑶、000 ⑷、000 000 ⑹部分土地,其餘土地則由其他共有人變價分割等語, 顯係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以原物分配予特定共有人後,再將 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分配予未受前開原物分配之特定共有人 ,且非屬民法第824 條第4 項所定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情形,核非前揭法定之分割方法,並不可採。 ⒊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為較為適當: 系爭土地以兼採原物及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有其不適當之



處,業如前述。而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整筆 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 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 亦可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 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 均屬有利。此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 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 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 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 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 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 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雙方經由拍賣程式取得系爭土 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準此,本院經 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 及意願,認為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告主張之變賣分割方 案,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 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而經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土地使用情形等土地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後,認原 告主張之前開方案應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應予 准許,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 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一 :
┌───┬────┬────┐
│編號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
│1 │馮振銘 │1/6 │
├───┼────┼────┤
│2 │馮振棠 │1/12 │
├───┼────┼────┤
│3 │馮振城 │1/12 │
├───┼────┼────┤
│4 │馮振芳 │1/12 │
├───┼────┼────┤
│5 │馮楷霽 │1/12 │
├───┼────┼────┤
│6 │馮振源 │1/9 │
├───┼────┼────┤
│7 │馮振寬 │1/6 │
├───┼────┼────┤
│8 │馮翊彰 │1/9 │
├───┼────┼────┤
│9 │馮振能 │1/9 │
└───┴────┴────┘

附表二:
┌───┬────┬────┐
│編號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
│1 │馮振銘 │1/4 │
├───┼────┼────┤
│2 │馮振棠 │1/8 │
├───┼────┼────┤
│3 │馮振城 │1/8 │
├───┼────┼────┤
│4 │馮振芳 │1/8 │
├───┼────┼────┤
│5 │馮楷霽 │1/8 │
├───┼────┼────┤
│6 │馮振寬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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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