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9年度,455號
PTEV,109,屏簡,455,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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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楊文禮 
      林珍妮 
被   告 賴靜嫻 


      林天得 
      周秉國 


      趙中善 

      賴瑞徵 



      顏成仁 
      張富財 
      達拉法克‧達露拉亞慈

      張一中 
上 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俾符合訴訟經濟 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賴靜嫻林天得為被告,向被 告等人主張損害賠償;嗣於訴訟中追加周秉國趙中善、賴 瑞徵、顏成仁張富財、古達拉法克張一中為被告(本院 卷一第97、184 頁) ,本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被告一人仍得予繼續利用 ,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000 土地上建物即 同段武潭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巷000 號)內機房發射站及機房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為原 告楊文禮所有,原告楊文禮前雖於民國100 年間與被告賴靜 嫻成立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約定將包含系爭設備在內 之主人電台相關廣播設備、頻道提供予被告賴靜嫻使用,又 該合約書因具有租賃契約之性質,而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 條 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賴靜嫻並無使用系爭設備之正當權源等 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5號認定明 確。未料,被告仍自103 年3 月間起至105 年10月間霸佔系 爭設備,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設備播音,無法取得廣告收入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破壞系爭設備內之天線、網路連 線設備、保全監控等,原告亦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50萬元。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設備係原告擔任主人廣播公司負責人時, 以主人電台名、資金購置,應屬主人電台所有,且被告並無 霸佔主人電台之行為,原告自無權利受損,況原告主張之事 實係發生於103 年間,應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霸佔系爭設備,致其財產權受侵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且為時效抗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 所為是否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如是,原告請求金額應以 若干為適當?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請 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 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為縱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惟依原告主張之內容以觀,被告霸佔系爭設備之時間,係在 103 年3 月間起至105 年10月間,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伊等103 年年底就知道系爭設備被被告等人霸佔等語(



本院卷二第121 頁),則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惟原告卻遲於109 年7 月28日,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 頁),原告雖主張本件為持續損害, 原告仍有提起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然原告主張被告霸佔之 期間既為103 年3 月間至105 年10月間,且自被告霸佔初期 ,原告即知悉上情並告知證人王貴雄,業據證人王貴雄於本 院證述:102 年伊碰到楊文禮楊文禮就把所有的全貌當面 告訴我,時間經過這麼久,伊的記憶是102 年等語(本院卷 二第202 頁背面),雖證人所述原告告知系爭設備遭霸佔之 年分與原告主張略有出入,然足證原告於系爭設備遭被告霸 佔時即已知情,縱以被告結束霸佔系爭設備之時點即105 年 10月間起算,迄今原告起訴之109 年7 月28日,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有何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等事由,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自可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 定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無理由。 ㈡基上所述,本件縱被告所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因已 罹於消滅時效,則就其餘被告所為是否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 為等爭點,即無庸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0 年11月2 日所提陳報狀, 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 規定,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且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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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