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屏東簡易庭(刑事),屏秩字,110年度,31號
PTEM,110,屏秩,31,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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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屏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徐義智 



      陳瑋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0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4074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義智陳瑋志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貳把及瓦斯瓶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 年10月2 日22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0 號停車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瓦斯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瓦斯槍,案經民眾訴警而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瓦斯槍2把及瓦斯瓶1瓶可憑,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徵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又扣案之瓦斯槍所發射之BB彈單位面積動能雖未超 過每平方公分16焦耳,未能貫穿鋁板,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度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 稽,堪認不具殺傷力,然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辯其真 偽,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有該槍之照片附卷 可證,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復參以 被移送人持該槍射擊及遭查獲當時之時、地,均非可攜帶、 使用玩具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堪認其攜帶該



槍枝,並無正當理由,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其違序事實 ,足以認定。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3款之行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至扣案之瓦斯槍2把及瓦斯瓶1瓶,係被移送人所有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 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附此敘明。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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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