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補字第255號
原 告 林國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政裕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20,8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