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賴昭文
被 告 朱火金
朱寶珠
朱美鳳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朱美惠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
彭明峯
彭明哲
謝承達
謝蕙娟
謝佩芬
受告知人 朱火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予原告代位受告知人朱火盛就被繼承人朱秋元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受告知人朱火盛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朱秋元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
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
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
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
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
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朱火盛向被告等提起本
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自無庸將被代位人朱火盛列為被告。
原告雖於起訴時將朱火盛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朱火盛之起訴,改列其為受告知人,
並經朱火盛當庭同意,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朱火盛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0,40
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2年度司
執字第20239號債權憑證在案。因訴外人即朱火盛之被繼承
人朱秋元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系爭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朱火盛及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惟渠等遲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且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朱火盛本得隨時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實現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82條、第829條、第116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朱火盛及被告就系爭遺
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二)朱火盛及被告就系爭遺產應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朱火金以:其他被告同意伊才會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陳稱:不同意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239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
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產查詢清單及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表等文件為證,且朱火盛及被告朱火金對上開事實
並未爭執,其餘被告等則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
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再按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
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土地法
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各繼承
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倘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即屬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
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參照)。除有符合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
,由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
務人所有之情形外,因其他繼承人對債權人並無辦理繼承
登記之義務,而債務人一人即得單獨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債權人應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始得代位債務人訴請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倘債權人
未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逕代
位債務人訴請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自不應准許(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原告為朱火盛之債權人,朱火盛及被告於朱秋元死亡後,
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朱火盛與被告等間就系
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朱
火盛本身之權利,則朱火盛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朱火盛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為分別共有,於法即無不合。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朱火盛並以與其同
為繼承人之被告等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
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於本件訴訟
一併請求准予原告代位朱火盛就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等
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依上開說明,因朱火盛一
人即得單獨為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告等對原
告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
理由。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
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
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
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與法令規定相符,
且本院審酌被告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而言均屬有利,
核屬公平,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朱火盛提起本訴,請 求准予原告代位朱火盛就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及代位朱火盛請求朱火盛與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朱火盛提起本件訴訟亦受有保全債權之利益,是 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 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 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朱火 盛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1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朱火盛(被代位人) 7分之1 朱火金 7分之1 朱寶珠 7分之1 朱美鳳 7分之1 朱美惠 7分之1 彭明峯 14分之1 彭明哲 14分之1 謝承達 21分之1 謝蕙娟 21分之1 謝佩芬 2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