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0年度,61號
ILEV,110,宜簡,6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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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61號
原 告 江謂
黃燕卿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銘哲
原 告 江浩偉
江偉銘
被 告 莫體光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新
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零玖元、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伍萬元、
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丁○、原告己○○、原告甲○○、原告乙○○、原
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直行往宜興
路一段(西往東),途經宜蘭縣○○市○○路○○○路○號誌交岔路
口處時,應注意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
直行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左側江鏡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左轉)重型機車相撞,江鏡增
此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上開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5678號)可稽,足徵,被告就被
害人江鏡增之死亡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故而,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之2條、第192條及第194條規
定,被告戊○○應對被害人江鏡增之母親即原告丁○、被害人
江鏡增之配偶即原告己○○、被害人江鏡增之長子即原告甲○○
、被害人江鏡增之次子即原告乙○○、被害人江鏡增之三子即
原告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各項損害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丁○部分:
①扶養費部分:倘被害人江鏡增未遭被告侵權行為致死,
原應負擔原告丁○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3,898元(計
算式:260,484元《每年消費支出,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告的108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7元,換
算後,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60,484元》x 7《可受扶養年
數8年之霍夫曼係數》x 1/6 《扶養義務份數,原告丁○的
法定扶養義務人包括被害人江鏡增在内共計6人》=303,8
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白髮人送黑髮人,係為人父母最難承受的一大憾事,被
害人江鏡增因遭被告侵權行為致死,原告丁○身為被害
江鏡增的母親,所受精神痛苦萬分嚴重甚明。從而,
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150萬元,應屬合理。
   ③合計上揭金額為1,803,898元。(計算式:303,898元+1,
500,000元=1,803,898元) 
  ⒉原告己○○部分:
   ①倘被害人江鏡增未遭被告侵權行為致死,原應負擔原告
己○○扶養費976,815元(計算式:260,484元《每年消費
支出,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的108年宜蘭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21,707元,換算後,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
260,484元》x 15《可受扶養年數22年之霍夫曼係數,被
害人江鏡增死亡時,原告為60歲〈48年12月26日生〉,於
原告己○○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依内政部所編列的108
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統計結果,推估原
告平均餘命為22年,原可受被害人扶養22年》x1/4《扶養
義務份數,原告己○○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連同被害人江鏡
增共4人》=976,815元)。
   ②被害人江鏡增因遭被告侵權行為致死,於死亡前,送醫
急救所生的醫藥費係由原告己○○支付共計943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943元,應屬有據。
   ③被害人江鏡增因遭被告侵權行為致死,原告己○○因而支
出殯葬費379,750元。從而,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殯
葬費379,750元,應屬有據。 
   ④白頭偕老係正常家庭夫妻的共願,被害人江鏡增因遭被
告侵權行為致死,原告己○○身為被害人江鏡增的配偶,
所受精神痛苦萬分嚴重甚明。從而,原告己○○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賠償150萬元,應屬合理。 
   ⑤合計上揭金額為2,857,508元(計算式:976,815元+943
元+379,750元+1,500,000元=2,857,508元)。 
  ⒊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之部分:子欲養而親不待
,係為人子女最難承受的一大憾事,被害人江鏡增因遭被
告侵權行為致死,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身為被
害人江鏡增的子女,所受精神痛苦萬分嚴重甚明。從而,
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
償150萬元,應屬合理。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803,898元、原告己○○2,857,508元、原告甲○○150萬元、原告乙○○150萬元、原告丙○○15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戊○○駕驶計程
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江鏡增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岔
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提早轉彎不當,且車道上
畫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示,支道車疏未注意右方來車並停讓
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因被害人江鏡增與有過失,故被
告並非須負完全筆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主張
應依所負肇事責任比例分配損害賠償金額,方屬公允。另
被告本身於系爭交通事故中為筆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被害人江鏡增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
  ㈡被告就原告己○○主張之喪葬費用379,750元、醫藥費943元不
爭執,原告丁○、原告己○○均不能證明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
標準,請鈞院駁回原告丁○、原告己○○扶養費之請求,本件
原告原告丁○、原告己○○、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
就精神慰撫金索賠金額過高,懇請鈞院依被害人江鏡增
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判決減輕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金額,又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保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
定於109年08月17日分別賠付強制險死亡給付保險理賠金予
原告丁○400,000元、原告己○○400,000元、原告甲○○400,00
0元、原告乙○○400,000元、原告丙○○400,000元,合計2,00
0,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告主張
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金。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7月5日上午11點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直行往宜興路一段
西往東),途經宜蘭縣○○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適有被害人江鏡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
和睦路駛來,亦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時,
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提前左轉彎,且在其車道上
劃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示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直行之幹線道
車先行,致二車相撞,被害人江鏡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
傷性腦出血、右側顳骨骨折及右側第6至10肋骨骨折之傷害
,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
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卷宗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江
鏡增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江鏡增死亡,自屬
不法侵害被害人江鏡增之生命權。茲就原告丁○、原告己○○
、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原告丁○部分: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權利。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第三人有
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
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
生活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
民事判決可參照。查原告丁○為江鏡增之母,其為17年
次,於被害人江鏡增109年7月5日死亡時為92歲,其名
下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之田賦1筆,109年度有利息所得
1,329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並據原告丁○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可佐(見本
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查原告丁○上開坐落宜蘭縣員
山鄉之田賦,並非其住居所地,而該不動產僅依上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之土地公告現值為93
7,709元,再加上上開存款本金10餘萬元,則原告丁○之
財產即有超過100萬元,已高於原告丁○所主張以其平均
餘命8年所需扶養費用309,898元。是被害人江鏡增如尚
生存得以盡其扶養義務時,原告丁○以其現有財產並非
不能維持生活,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無受扶養權利,已如前述。故原告丁○主張其
對被害人江鏡增有請求扶養權利,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扶
養費303,898元,尚無可採。
   ②查被害人江鏡增為41年次,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死亡
時年68歲,原告丁○為17年次,於被害人江鏡增109年7
月18日死亡時為92歲,已如前述。是原告丁○業已高齡
,遽然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痛苦應匪淺,則原
告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核屬有據。茲斟酌上
情,以及原告丁○不識字,原告丁○名下有不動產、存款
等財產,又被告為57年次,於為過失致人死亡時,年52
歲,為高職畢業,目前仍駕駛職業小客車為業,被告名
下則查無財產,此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
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
及原告丁○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15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⒉原告己○○部分:
   ①原告己○○主張其為被害人江鏡增支出醫療費用943元、殯
葬費用379,750元一節,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蘭陽院區出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蘭陽院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宜蘭縣立殯葬管理
所使用規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
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原告己○○為被害人江鏡增
之配偶,係48年12月26日出生,自陳婚後即為家管,高
度仰賴被害人江鏡增照料,名下亦僅因被害人江鏡增
亡,而與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共同繼承宜蘭
縣員山鄉之田賦,現值金額為72,228元,此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依民法第1116條之
1規定,被害人江鏡增對原告己○○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
,依108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其平均餘命
為26.31年(見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卷第15頁),參
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起算至平均餘命屆滿時,原告己○○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
養之期間為21.31年【計算式:26.31-(65-60)=21.31
】,故被害人江鏡增尚生存,於原告65歲時,3名子女
與配偶江鏡增對原告己○○之扶養義務各為4分之1,依行
政院主計處調查宜蘭縣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1,707元(見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卷第17頁),1
年則為260,484元(計算式:21,707元×12=260,484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原告己○○1次可請求之扶養費為961,669元【
計算方式為:(260,484×14.00000000)+(260,484×0.00
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4=961,669.000
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12+2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原告己○○為48年次,國中畢業;被告為57年次,高職畢
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而兩造之財
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佐。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己○○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己○○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可採。
   ④原告己○○可請求之費用為醫療費用943元、殯葬費用379,
750元、扶養費961,66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2
,842,362元(計算式:943元+379,750元+961,669元+1,
500,000元=2,842,362元)。 
  ⒊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部分:經查,原告甲○○為6
9年次,高職畢業;原告乙○○為73年次,國中畢業;原告
丙○○為76年次,專科畢業;被告為57年次,高職畢業,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
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審
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
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原告
乙○○、原告丙○○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丁○、原告己○○、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
○○因之死亡所受損害分別為1,500,000元、2,842,362元、
1,5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2.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3.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2.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轉彎線,用
以指示車輛轉彎之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72條、第189條分別規定
甚明。被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駛前
揭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由和睦路駛出欲左轉
彎,由被繼承人江鏡增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
繼承人江鏡增因而受傷死亡,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
失至明。雖被繼承人江鏡增亦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左轉彎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提前左轉彎,
且在其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示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直行之幹線車先行,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但被告仍
難辭其過失之責,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
該監理所109年8月2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90228411號函附
之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參見相驗卷第77
頁至第79頁),被害人江鏡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害人江鏡增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江鏡增應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丁○、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減為45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30%=450,00
0元),原告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52,709元(計
算式:2,842,362元×30% =852,7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㈣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丁
○、原告己○○、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因本件事故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此為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50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丁○、原告己○○、原
告甲○○、原告乙○○、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
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原告丁○、原告甲○○、原
告乙○○、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50,000元(計
算式:450,000元-400,000元=50,000元),原告己○○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2,709元(計算式:852,709元-400,000
元=452,70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丁○、原告己○○
、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丁○、原告己○○
、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當庭收受,有該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收件簽名為證,故原告丁○、原告己○○
、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丁○5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己○○452,709元
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5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0
00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丁○、原告己○○、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
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丁○、原告己○○、原
告甲○○、原告乙○○、原告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丁○、原告己○○、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
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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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