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57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特別代理人 池金花
被 告 藍功祥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侵附民
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 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 甲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並於以下逕稱原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9月間某日認識原告, 並進而交往,明知原告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 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 交之犯意,先於108年9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市○○
○路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下體之方式 ,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108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6 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上揭住處房間內,以將其生殖器插入 原告下體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前開不法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情節顯屬重大,原告並因此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對其等所為前揭故意不法侵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對原告為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及貞操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極大之 痛苦,其情節自屬重大,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 並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而被告為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之工作,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復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暨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手段 ,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 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給付無確 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見本院110 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卷第3頁起訴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 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