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0年度,248號
ILEV,110,宜簡,24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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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 告 吳立偉薑母鴨快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4日
起至114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3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8
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利率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
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10年5月27日止,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催告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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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