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廖德生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邱聰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6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 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 ,租金每月16萬元。嗣於109年3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 ,被告生意受影響而請求減少租金,雙方合意自109年3月至 8月共計6個月,每月減少3萬元租金,即每月租金為13萬元 。詎被告自109年3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至110年8月止 共積欠175萬元之租金未清償,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租金,並表明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經扣除押租金28萬元後尚有147萬 元之租金未給付,又兩造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然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16萬元之損害,爰依租賃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想要搬遷,但目前沒有能力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及房屋稅轉帳繳納預留存款通知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爭執,堪信為真。然被告所辯 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參照),是其所辯,即不足採。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21條、第439 條及民法第455條均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18日收 受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系爭租約業已於110年8月18日經原告合法終 止,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則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即非無據。又 對於被告積欠之租金共計147萬元等情,並無爭執,是原告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47萬 元,亦屬有據。
五、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既已無租賃關係,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未遷 讓返還予原告,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即屬不當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 年8月18日起至實際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6萬元部分,亦有理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 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1 宜蘭縣○○鄉○○路0段0號1樓 2 宜蘭縣○○鄉○○路0段0號2樓之1 3 宜蘭縣○○鄉○○路0段0號2樓之2 4 宜蘭縣○○鄉○○路0號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