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0年度,233號
ILEV,110,宜簡,233,2021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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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宜蘭市同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仁正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鉅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之柵欄及編號D部分面積2.07平 方公尺之竹籬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既為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則原告就本件訴訟,雖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主體,然對於系爭土地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土地 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 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06頁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社區所有,被告搭建如附圖所示 之柵欄C部分及竹籬D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4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地籍圖謄本、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民國( 下同)110年2月25日函、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 宜蘭地政」)109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占用系爭土 地現狀圖、租金行情、出售建案廣告、街景圖、系爭土地公 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見本案卷第21至35頁、第77 至81頁)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宜蘭地政測量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第55至70頁、第85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 通知,既未到院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核與證人王筱廷到庭結證稱:伊是宜蘭市同昌大廈的 總幹事,本案卷第8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C、D部分,當時伊有 詢問被告銷售小姐,被告在建造圍籬時,伊有請被告不要架 設在系爭土地上,那個小姐說沒有權利,叫伊去找被告之老 闆,依法律程序進行,後來伊就去聲請地政機關鑑界,鑑定 當天銷售小姐還有在場,有釘六個釘子,確定被告有占用系 爭土地,那個小姐還有簽名;這個銷售小姐是在預售屋走到 底最左邊銷售中心辦公,但是沒有放招牌,這位銷售小姐不 否認前述柵欄與竹籬是被告建造的,依稀記得被告應該是去 年底建造前述柵欄與竹籬等語(見本案卷第104、105頁)相 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具任何合法使用之 權源,而以前述柵欄及竹籬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 有權利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惟原告於110年9月22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自 承:依據108年6月街景圖可見,系爭土地斯時尚未建造圍籬 ,嗣被告公司銷售新生墅建案期間,系爭土地建有圍籬等語 ,並提出街景圖為證(見本案卷第73、79頁),而證人王筱 廷到庭結證稱:被告應是去年年底建造前述柵欄及竹籬等語 (見本案卷第105頁),故原告自得請求自110年1月1日起至 原告起訴前一日之110年6月15日止(見本案卷第7頁收文戳 章,共計166日),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請求起訴回溯5年計算不當得利( 見本案卷第15頁)之其他部分,因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占 有行為,以實其說,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百分之 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 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 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 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10 年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案地政資料卷第5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爰審酌 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北區,走路5分鐘內,有喜互惠 生鮮超市吳沙店、悅川酒店、宜蘭市新生國民小學等,距離 宜蘭轉運站車程約10分鐘,此為公眾周知之事,故應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31元(計 算式:2.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800元(申報地價)×10 %×166/365日=331元,元以下4捨5入),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月8月3日 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案卷第49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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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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