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0年度,208號
ILEV,110,宜簡,208,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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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黃聯文


黃正博

黃麗美

黃琳鳴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智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聯文黃正博黃麗美黃琳鳴、黃智鏗就被繼承人莊秀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智鏗應將被繼承人莊秀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登記日期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之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聯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聯文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因未依約如期繳款,迄 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1,416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下 稱系爭債權),又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



次催繳,皆未獲償,嗣經原告查得被告黃聯文之被繼承人莊 秀卿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黃聯文黃正博黃麗美黃琳鳴、黃智鏗均為被繼承人莊秀卿之繼 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即由被告黃聯文、黃 正博、黃麗美黃琳鳴、黃智鏗依法繼承並公同共有,詎被 告黃聯文明知其積欠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始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正博黃麗美黃琳鳴、黃智鏗就 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登記與被 告黃智鏗名下,則渠等行為實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聯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黃正博黃麗美黃琳鳴、黃智鏗:被繼承人莊秀卿往 生前有要求家屬到醫院,當時莊秀卿以口頭的方式陳述她之 後的不動產部分要由被告黃智鏗來處理,家屬均認為莊秀卿 要將財產贈與給被告黃智鏗,因為莊秀卿講完是星期六那一 天,後來下個星期一莊秀卿就往生了,來不及辦理贈與事宜 ,只能辦理遺產繼承,當下兄弟姐妹都知道這個事情,所以 沒有異議讓被告黃智鏗辦理繼承登記,不是因為被告黃聯文 有債務的問題,所以將不動產過戶給被告黃智鏗,在辦理繼 承登記時莊秀卿就是只剩下這個不動產,沒有動產,其他的 兄弟姐妹都沒有分得其他的東西,被告黃智鏗也沒有用錢補 償其他的兄弟姐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 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第12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 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 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 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 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 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 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 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 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 度促字第2248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台新銀行0利代 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債權讓與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莊秀卿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登記第一類、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其異動 索引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10年6月1 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01085976號函、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110年6月2日宜地伍字第1100005012號函、本院宜蘭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黃正博黃麗美黃琳鳴、黃智鏗所不爭執;被告黃聯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復被告黃智鏗 於當庭自承:莊秀卿僅遺有系爭遺產,並無動產部分,被告 黃聯文黃正博黃麗美黃琳鳴沒有分得其他東西,伊無 用金錢補償其他被告黃聯文黃正博黃麗美黃琳鳴等語 ,本件被告黃聯文與其他被告黃正博黃麗美黃琳鳴、黃 智鏗協議分割遺產時,已積欠原告債務,當時並無財力,可 認其係以分割繼承協議方式減少其財產,並陷於無資力清償 債務狀態,自害及原告對被告黃聯文之債權。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黃聯文與其餘被告黃正博黃麗美黃琳鳴、黃智鏗 協間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登記行為,係以無償 行為害及其債權,均應撤銷,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黃正博黃麗美黃琳鳴、黃智鏗雖以莊秀卿生前有 以口頭的方式,表示要將系爭遺產贈與給被告黃智鏗,惟未 辦理贈與登記前,莊秀卿即往生云云為辯。然並未就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泛言莊秀卿生前欲將系爭 遺產贈與給被告黃智鏗云云,自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聯文與被告黃正博黃麗美黃琳鳴 、黃智鏗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登記行為,係以 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均應撤銷,洵屬有據。又被告黃智鏗



為受益人,則原告併請求回復原狀,即被告黃智鏗應將被繼 承人莊秀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2月25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被繼承人莊秀卿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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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