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0年度,202號
ILEV,110,宜簡,202,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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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蘇偉譽
鄭宇辰
被 告 林婉妤
鄭秀錦
林立諺

林舒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林婉妤鄭○○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等就被繼承
林秋雄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被告鄭○○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
所為之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二)被告鄭○○應將被繼承人
林秋雄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00年6月10日之所有
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10年5月7
具狀更正被告鄭○○鄭秀錦,並追加林立諺林舒如為被
告,復於110年9月28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為
撤銷之標的。經核,原告追加林立諺林舒如為被告,核屬
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原告追加附表編號3
、4所示遺產為撤銷之標的,並更正被告鄭○○鄭秀錦,核
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
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婉妤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3,
26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調閱其財產狀況,查得被告
林婉妤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秋雄死亡後留有附表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被告鄭秀錦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惟被告林婉妤林秋雄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因
其所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被告鄭秀錦就系爭遺產於100年6月10日所為之登記行為均
予以撤銷;(二)被告鄭秀錦應將系爭遺產於100年6月10日
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婉妤之債權人,迄今債權未受清
償,而被告林婉妤之被繼承人林秋雄留有系爭遺產並由被告
鄭秀錦就系爭遺產產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975號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2所示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家事庭110年3月2
日宜院春家字第1100000085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10年4月29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0108
5527號函所附林秋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而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
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
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
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
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
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
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
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
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
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
性質,如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
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
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
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由被
鄭秀錦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林婉妤不為繼承登記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惟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
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觀諸本件被繼承人林秋雄
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知林秋雄死亡時,
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鄭秀錦、子女即被告林婉妤林立諺
林舒如等人,而遺產分割協議結果,除被告林婉妤外,被告
林立諺林舒如亦將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歸由被告鄭秀錦所有
,衡情繼承人間如此分配,通常係基於供年長母親養老之用
意,隱含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且被告林立諺林舒如
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分得林秋雄之系爭遺產,如渠等所
為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渠等殊無亦
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理等情,是以,縱被告鄭
秀錦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全部遺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
,不應認該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林婉妤之無償移轉行為。再
者,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財產併予評估,是債權人應以
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應繼分為清償,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登記行為及回復原狀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編號 種類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2 房屋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 3 存款 員山鄉農會10,153元 4 存款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6,4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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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