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0年度,356號
ILEV,110,宜小,35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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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356號
原 告 礁溪巨星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水岸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
被 告 吳美容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礁溪巨星溫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則 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其房屋坪數及每坪新臺幣(下 同)80元之標準計算每月應繳納之社區管理費,另被告有6 個車位,每個車位之保養費為每月200元,因被告自民國109 年7月起至109年12月止,尚積欠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共計71 ,34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仍拒不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1,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礁溪巨星溫泉大廈之管理規約就B1、一、二樓 營業場所係規定每坪收費20元,被告均有按原管理規約之規 定繳納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礁溪巨星溫泉大廈雖於109年5 月16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B1、一、二樓營業場 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變更為以每坪80元計算,然該次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有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法定人數之違法情事。因原告主張之收費標準並不合原管 理規約之規定,被告應按原管理規約即以每坪20元之收費標 準計算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於109年7月起至 109年12月止之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均尚未繳納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函、社區管理規約、欠繳 管理費明細資料、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 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 議者,不在此限。揆諸上開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如認會 議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應依前揭法律規定,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未經法院撤銷前, 各區分所有權人尚不得僅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 即主張該決議無效。
(三)經查,原告社區曾於109年5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並修改管理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至3款為:「管理費之 分攤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 ⑴大廈3樓以上每坪收費新台幣80元整。⑵每個車位收費新 台幣200元整清潔費,機械式車位專款專用。⑶B1、一、二 樓營業場所每坪收費新台幣80元整。」(見支付命令卷第 11頁反面),是原告依據前開管理規約之約定向被告收取 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自屬於法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有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人 數之違法情事云云,然惟被告所指之瑕疵,縱然屬實,依 前開說明,亦僅為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 ,在法院撤銷決議以前,該決議仍屬有效,對各區分所有 權人仍有拘束力存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未曾提出任何 撤銷決議之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92頁),亦未提出該決 議業經法院撤銷之證明,自仍應受該決議內容之拘束。(四)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屬一樓營業場所,房屋坪數為13 3.63坪,且被告共有6個車位,車位每月之保養費為200元 ,則依上開管理費、車位保養費收費標準計算,被告自10 9年7月起至109年12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為64,142元(計 算式為:133.63×80×6=64,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車 位保養費則為(計算式為:6×200×6=7,200元),合計71, 342元,原告僅請求71,340元,自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1,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五、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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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