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302號
原 告 許秀微
訴訟代理人 林士正
被 告 李洋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迭 經變更後,於本院110年11月3日審理時,以言詞特定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 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5日晚間11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中山 路1段8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駕車恍神,適有訴外人林士正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訴外人林殷竹,沿宜蘭縣宜 蘭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準備左轉,被 告見狀閃煞不及,致被告上開車輛往前追撞林士正前揭車輛 右後車尾,林士正上開車輛車頭復往前追撞訴外人蕭依雯所 駕駛之車輛左後車尾,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五、 六節椎間盤突出、揮鞭式頸部症候群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犯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 決有罪在案。原告、林士正及林殷竹前曾因本件交通事故對 被告提起民事求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被 告分別應賠償原告、林士正及林殷竹310,324元、273,764元
及5萬元,嗣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受理後,復經原告、林士正、林殷竹及 被告於110年2月24日以109年度上移調字第889號調解成立( 下稱系爭前案)。然因原告尚受有交通費41,100元之損失,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0 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曾因本件車禍事故於系爭前案調解成立,原 告後續支出之部分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擦撞林士正所駕駛之 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 、揮鞭式頸部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及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 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又一事不再理為訴 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 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但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20年上字第563號 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又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 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 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 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 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 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 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 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林士正及林殷竹在系爭前案,係就前開交通事 故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原告並主張其受有 附表所示之損害,嗣經第一審審理後,判決被告應分別賠 償原告、林士正及林殷竹310,324元、273,764元及5萬元 ,嗣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上易字第1206號受理後,復經原告、林士正、林殷竹及被 告於110年2月24日以109年度上移調字第889號以被告除原 審判決所命其給付之金額外,再給付原告、林士正、林殷 竹5萬元之條件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 宗審閱無誤。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財產損害即自109年1月4 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部分共計124次之交通費用,既屬 系爭前案調解成立前所發生,原告再就此交通費用部分起 訴,於法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於110年2月24日以後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既係系爭 前案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新事實,不在系爭前案調解範圍 之內,即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該部分起訴自無不合法。 而原告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受傷需就醫及復健,並因此需搭 車往返住家及陽明醫院,於系爭前案調解成立後,共計支 出13次之交通費用(日期分別為110年3月15日、110年3月 30日、110年3月31日、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2日、110 年3月4日、110年3月9日、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17日 、110年3月19日、110年3月23日、110年3月25日及10年3 月29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同意每次以3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00 元(計算式為:13300元=3,900元)部分,即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工時損失 131,404元 2 看護費用 6,400元 3 預估頸椎醫療費用 1,750,000元 4 體外震波費用 12,189元 5 自費藥費 14,189元 6 醫療器材費用 710元 7 交通費 78,632元 8 精神慰撫金 1,271,444元 9 其他財產損失 350,147元 10 證書申請費 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