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移調字,110年度,97號
SLEV,110,士簡移調,97,2021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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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移調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廖裕康
代 理 人 楊進興律師
相 對 人 徐宇群

徐登緯
張寶貝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柯德維律師
張安婷律師
相 對 人 麥哲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麥欣茂
代 理 人 施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所
為之調解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調解內容第五項第二、三行關於「110年存字第149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存字第149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筆錄如有 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 ,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 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 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 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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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