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910號
SLEV,110,士簡,910,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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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910號
原 告 許承濬
被 告 許世盟
居雲林縣○○鄉○○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件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墳墓拆除、騰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前向被購購買新北市○○區○○段○里○○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當初購買時 ,被告稱其所有之家族墓園係在其他筆土地上,然經原告鑑 界後,發現是位於系爭土地上,原告,請求被告處理,卻不 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騰本等件為證,且本院前往勘驗後 ,並經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使用位置及面 積測量,有附件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再者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於103年5月1日出售予原告 ,並於同年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30日新北淡地籍字第 1106039327號函所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查,且附表所示之A部 分之墳墓,其上所載下葬者之姓氏卻為「許」,有墳墓外觀 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則該墳墓原係位於被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下葬者之姓氏與被告相同,則原告主 張該墳墓係被告所有,尚非無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8,555元(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測量費5,025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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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