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840號
SLEV,110,士簡,840,202111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李玉梅
被 告 羅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 本院110 年司票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 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並未與訴外人 陳義忠陳賢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伊亦不認識被告,該本 票上共同發票人簽名並非伊本人所親自書寫,且該簽名筆跡 亦與伊本人之筆跡不符,自不應令伊負發票人責任。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 查,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伊名義為 發票人之簽名係他人偽造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 其簽名之真正,原告即無庸負擔票據之責。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 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 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CH0000000 108.5.30 1萬元 陳義忠 陳賢福 李玉梅 未記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