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樹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馬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2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0 年6 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雅典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5日回函 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亦有 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 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