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471號
SLEV,110,士簡,1471,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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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鄭子翎(原名盧鄭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 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 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因其自慶 豐銀行受讓上開債權,而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然 依債權人慶豐銀行與被告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 該契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 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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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