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陳因
訴訟代理人 張惠揚
被 告 李永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 第1 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 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就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對人之關係者,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 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 ,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而就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對物之關係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 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 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 ,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 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告本於所有權(物 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法院本於 該物權關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凡於訴訟繫屬後受讓該房 屋所有權之人,均應受該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白沙灣別墅48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
院102年度士簡字654號民事簡易案件中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面積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 此有其提出之陳報補充狀二在卷可稽;然原告前以其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王執明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訴外人王執 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2年度士簡字654號民事簡易 案件中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之建 物面積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嗣經本院於103年1月2日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654 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 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其餘由訴外人王執明提起上訴部 分,另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在案,而於103年 12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亦有本院102年度士簡字第654 號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及上開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訴外人王執明業於109年3月 24日死亡,被告則為訴外人王執明之子,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另被告雖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然 其於110年2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 佐,足見被告核屬前案判決確定後,前案被告王執明之繼受 人;況依原告所提出之陳報補充狀二所載內容,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均屬相同,且就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亦係主 張遭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核與前案確定判決所主張 之內容亦屬相同,則被告既係自前案被告王執明繼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是本件起訴 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 為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