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377號
SLEV,110,士簡,1377,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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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陳耀峰

被 告 林春治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2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租賃契約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件應由債務履行地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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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