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燦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